掩饰隐瞒罪刑事判决书案例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技校文化。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0天)。
辩护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峻、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向阳村其开设的废品收购部,分三次收购闫某某盗窃来的钢管,共计93根,价值人民币1117755.46元。案发后,追缴回来的66根钢管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
二、伪证事实
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对刘某某三次收购闫某某盗窃的钢管知情的情况下。2013年7月30日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干警向被告人王某某询问取证时,隐匿罪证,谎称是自己收购的钢管,被告人刘某某不在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数额、犯罪次数有不同的意见。1、犯罪次数应认定为两次而不是三次。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从闫某某处收购的钢管都属于使用过的废旧钢管,刘某某以2200元/吨的价格收购并无不妥,此次收购钢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对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收购的钢管不应以新管为标准进行价格鉴定。刘某某第一次收购的38根钢管都是被电焊切割过的与新品有区别。3、被告人刘某某第三次收购闫某某盗窃的钢管系犯罪未遂。闫某某第三次销赃时,在销赃现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整个销赃过程没有完成。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追缴,返回给被害单位,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3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向阳村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收购闫某某盗窃的型号219×8聚乙烯防腐外PE无缝钢管38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14元。案发后,被盗的38根钢管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2、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67000元的价格收购闫某某盗窃的规格Φ711×8.8cm直缝埋弧焊钢管32根。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废品收购站收购闫某某盗窃的规格Φ711×8.8cm直缝埋弧焊钢管23根。经鉴定,该55根钢管价值人民币885651.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回其中28根钢管返回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三次收购闫某某盗窃的钢管93根,价值人民币1117755.46元。案发后扣押的66根钢管,价值人民币682981.1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
二、伪证事实
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对刘某某收购闫某某盗窃来的钢管知情的情况下,在2013年7月30日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干警询问取证时,王某某隐匿罪证,谎称是自己收购的钢管,被告人刘某某不在现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到铁人分局供述自己收购了闫某某盗窃的钢管,刘某某不在场,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8月15日到铁人分局欲证明王某某收购了闫某某盗窃的钢管,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在侦查机关的两份虚假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欲将罪名转嫁于王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两份虚假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收购闫某某盗窃来的钢管,隐匿刘某某罪证的事实。
4、证人潘某某、李某、邹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凤区向阳村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分三次收购闫某某盗窃来的共计93根钢管。
5、辨认笔录。证实闫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辨认过程。
6、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照片及返还笔录。证实扣押在案的66根钢管,依法已返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7、庆价鉴定(2013)第304号、庆价鉴定(2013)第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直达物资验收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闫某某处收购的共计93根钢管均系新品,价值人民币1117755.46元。
8、(2014)庆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闫某某处收购的钢管均系赃物。
9、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凤区向阳村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分三次收购闫某某盗窃来的共计93根钢管及王某某在对刘某某收购闫某某盗窃的钢管知情的情况下,在侦查机关隐匿被告人刘某某罪证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钢管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被告人刘某某罪证,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三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从闫某某处收购钢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认为刘某某第一次所收钢管系废旧品以新品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不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直达物资验收单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从闫某某处收购的钢管系新品,故鉴定过程以新品同类钢管作为鉴材并确定价值符合事实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足以证实刘某某主观上是有犯罪故意的,且客观上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收购闫某某盗窃钢管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不是主动投案而是意图将罪名嫁祸到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干扰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了自己收购钢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第三次收购闫某某盗窃的钢管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邹德彬、李朝军、谷继富、杨英武、闫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闫某某第三次销赃时,事先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并将盗窃来的钢管拉运到刘某某废品收购站,赃物已处于被告人刘某某控制之下,其收购赃物行为已完成。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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