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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声明“物品遗失概不负责”合法吗?

发布日期:2024-06-05 阅读:425


商家声明“物品遗失概不负责”合法吗?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商家或者公共场所张贴的告示或者声明,如“贵重物品请寄存,丢失概不负责”、“本店不提供保管服务,顾客自行保管好随身物品,如有遗失,本店概不负责”等等。

 

这些告示或者声明的目的是为了免除或者减轻商家或者公共场所在顾客物品丢失时的赔偿责任。那么,这些告示或者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我们在这些地方遭遇了物品丢失的情况,我们是否可以向商家或者公共场所索赔呢?

 

案例描述

小刘是一名大学生,平时喜欢去图书馆借阅书籍。某天,他去了市图书馆,将自己的背包放在了图书馆门口的寄存处。寄存处有一个明显的告示牌,上面写着“请自行保管好随身物品,如有遗失,本馆概不负责”。

 

小刘没有在意这个告示,把背包放在了一个空柜子里,并拿走了钥匙。他进入图书馆后,在阅览室里看了一会儿书,然后去了洗手间。回来后,他发现自己的座位被别人占了,而且桌上的书也不见了。

 

他急忙跑到寄存处,发现自己的背包也不在柜子里。他找到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工作人员说他们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可能是有人偷走了他的钥匙和背包。

小刘要求工作人员赔偿他的损失,工作人员却指着告示牌说:“你没看到吗?我们不负责任何物品的丢失。”小刘觉得很委屈,认为图书馆应当对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他决定向法院起诉图书馆。

 

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图书馆门口的告示牌属于格式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免除或者减轻图书馆在顾客物品丢失时的赔偿责任。这种格式条款显然不合理,损害了顾客的合法权益,应当视为无效。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将财产交付给他人保管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习惯履行保管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未按照约定或者习惯履行保管义务,致使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减值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图书馆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习惯履行保管义务,保障顾客物品的安全。图书馆未能履行保管义务,导致小刘的背包丢失,应当对小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图书馆赔偿小刘的背包价值和合理费用。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焦点争议

图书馆门口的告示牌是否构成有效的格式条款,是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图书馆的赔偿责任。图书馆是否对顾客寄存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律师观点

图书馆门口的告示牌不构成有效的格式条款,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图书馆的赔偿责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对方的主要权利。

 

图书馆门口的告示牌属于格式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免除或者减轻图书馆在顾客物品丢失时的赔偿责任。这种格式条款显然不合理,损害了顾客的合法权益,应当视为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图书馆对顾客寄存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将财产交付给他人保管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习惯履行保管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未按照约定或者习惯履行保管义务,致使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减值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图书馆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习惯履行保管义务,保障顾客物品的安全。图书馆未能履行保管义务,导致小刘的背包丢失,应当对小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当以小刘的背包价值和合理费用为准。

 

结语

格式条款和保管合同之间的关系和冲突,以及保管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标准的确定。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商家或者公共场所张贴的免责声明时,我们不能轻信其法律效力,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我们的主要权利。

 

同时,在寄存物品时,我们应当注意保存好钥匙或者寄存凭证,并及时检查物品是否完好无损。如发生物品丢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我们应当及时向商家或者公共场所索赔,并提供有力证据,以便法院能够准确判断责任和损失,公平合理地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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